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字〔2025〕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新余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助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涉及国家秘密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指定市数据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构,依法依规授权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加工使用、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运营机构,是指按程序获得授权,并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域,是指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托统一数据基础设施平台组织建设和运维的,为运营机构提供对已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服务的特定安全域,具备安全脱敏、访问控制、算法建模、监管溯源、接口生成、封存销毁等功能。

本办法所称数据产品和服务(以下简称数据产品),是指通过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进而形成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模型、数据报告、解决方案以及其他形态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坚持统筹管理、依法合规、需求驱动、安全可控、合理收益、普惠公平的原则,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在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有序流动与开发利用。

第五条  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单位,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数据的统筹管理,组织落实协调确定的工作事项,推动公共数据规范运营。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归集、质量管理及授权运营相关管理工作。

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授权管理

第六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采用分领域授权、依场景授权的方式。

第七条  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前,市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授权运营背景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授权运营机构的确定、授权运营场景、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清单、协议签订要求、政府与运营机构等收益分配机制、数据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信息保护与应急处置措施等,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

第八条  实施方案在会同有关单位综合评估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按“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实施。

原则上经审定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发生重大调整变化的,应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审议。

第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依法按程序以招标、邀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

第十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与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授权运营范围、初步拟定的公共数据产品清单及审核要求、核算机制、收益分配、运营期限、资产归属、退出机制、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要求及动态调整机制、风险监测和成效评价标准、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

授权运营协议签订前,协议内容应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依法依规授予运营机构公共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不涉及公共数据所有权、持有权的转移,运营机构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数据运营服务,不得二次授权或转授权。

第十二条  授权运营期限由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授权运营期限内,运营机构不遵守授权运营协议或者规定的,实施机构依法依规或者按照约定暂停执行或者提前终止授权运营。

第十三条  授权运营协议终止或撤销的,实施机构应及时关闭运营机构的授权运营域使用权限,及时删除授权运营域内留存的相关数据,并按照规定留存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网络日志,运营机构应配合实施机构做好平台及运营相关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授权运营域向运营机构提供经授权的公共数据。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非歧视、非垄断原则开展运营活动,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再开发。鼓励运营机构开发基础数据产品,支撑数据产品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开发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再开发。

第十六条  数据产品需经实施机构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批准后导出授权运营域,原始数据包不得导出授权运营域,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包的数据产品,不得导出授权运营域。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产品和服务应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关要求,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运营机构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数据产品登记、持有、加工、许可使用或经营公共数据产品。

第十八条  数据产品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流通交易,不得用于未经审批的应用场景。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定价管理。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发现公共数据存在不符合授权约定的数据质量标准等问题的,可及时向实施机构提出数据治理需求,需求合理的,实施机构应当协调数据提供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授权约定的数据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授权运营应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动态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授权运营情况,开展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和授权运营协议备案管理、授权运营情况年度评估,按年度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数据主管部门报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授权运营情况。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清单,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升公共数据质量,制定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强化对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加强对运营机构的指导监督。

    运营机构应履行自身和对开发机构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严防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用于公共数据产品的投入成本、收入和支出应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单独列支,独立核算,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授权运营活动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以及证券化的潜在风险,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及相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步调整授权运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