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提升 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 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开 放工作细则》等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相关 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 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 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面向社会提供具 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 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 向、场景牵引、安全有序”的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实行安 全主体责任制,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谁持有谁负责、谁提供 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2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共数据开放管 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 业组织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 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 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推动公共数 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市 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德州市公共数据 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 合、归并,并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开放 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 放。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规则对公共数据 进行分类分级。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 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 3 - 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 无条件开放。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 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 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 据开放主体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 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 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 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 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 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 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 据。 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 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 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 动态调整。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汇总本单位、所主管行业相关 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本级大数据工作主 管部门,在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更时及- 4 - 时进行调整,并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备案。通过共 享等渠道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 录清单。 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形成本区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大 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 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 (一)提供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清单编制、数据开放、数据更新、 数据安全等工作;审核本单位有条件开放数据获取申请, 对开放数据利用主体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回应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及时处理各类意 见建议、数据纠错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 作,提升开放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该确保数据真实性、 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根据公共数据开放清- 5 - 单进行数据采集、治理,并汇聚至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定期建立开放数据质量监测评估机制,开展开放数据质量 监测评估。应当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 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严格按照更新频率进行更新和维护数 据,逐步提高实时动态数据开放比重,鼓励采用数据接口 的方式开放实时动态数据。除归档或不再更新的数据外, 其他开放数据更新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大 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动态调 整机制,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申请 更新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不断拓展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 开放质量。 第十四条 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 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下,经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报 同级政府同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应 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并根据需要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 机构等单位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利 用主体”)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 数据服务等活动,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数据应用创 新。- 6 -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原则利用公共 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依法依规获取各类开放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 体,可向公共数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 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对于使用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 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 以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 取。 对于有条件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 放平台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于山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完成实名认证; (二)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 业名单,不存在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三)符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开放条件,以及 开展安全评估审核所需的其他资质和能力要求。 开放条件应当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从应用场景、 利用反馈、技术能力、数据安全、信用要求等方面合理设 定,不得设置为规模性、地域性等歧视性条件。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审核通过的,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 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通有 条件开放数据使用权限,并报送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7 - 未审核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利用主 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数据需求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主 体应当对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数据未开放但经论证可以 开放的,应当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开放并反馈;经论证数据 不可以开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以开放公共数据培育数 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公共数据在民生服 务、城市治理、政府管理、产业融合、生态宜居等领域的 开放利用,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依据公共数据授权 运营管理办法,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推进数据要素市 场化配置,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 施日常监督管理,被授权运营主体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实 施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授权运营的数据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保密商务信息的,处理该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 8 - 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数据安全审查。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安 全措施,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安全风险评估、预测预警、风 险控制等管理机制,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前的安全审查要求。 (二)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 急演练,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 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维 护以及公共数据开放处理等服务的,应当签订安全保密协 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履 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 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监督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 漏、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 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大数据 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对反映情况进行核 实。对存在错误、遗漏的进行纠错、补正;对侵犯合法权- 9 - 益等情况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下 架、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公共数据开放主 体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反馈。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数据汇聚至市一体化大数据 平台; (三)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 (四)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脱敏等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 (六)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七)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 放需求;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 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开放平台管 理制度要求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在利用公共数据 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检查。- 10 -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 当提出整改要求,并暂时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对未按要 求进行整改的,应当终止对其提供数据服务: (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范围利用 数据; (二)未落实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利用公共数据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国家安全; (四)违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五)其他违反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 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 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 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 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家、山东省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 的,按其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