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佳木斯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佳木斯市公共数据采集、存储、使用等行 为,强化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和开发利用,统筹全市数据资源, 最大效益发挥数据要素支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 例》《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佳木斯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数据权益 保障、数据资源流通利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公 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部门)在依法履职 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 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包含政务、公益事业单位数据和 公用企业数据。 (二)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因履行— 2 — 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政府部门、公共 服务组织公共数据的行为。 (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四)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 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由市数据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制定数据确权登记、 交易流通规则和安全防护标准,指导建设数据交易平台与应用场 景,通过政策扶持、试点示范,实现数据在经济发展、民生服务、 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安全高效利用。 第五条 成立数据发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书记、市长 “双组长”制,统一领导全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 基础制度,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 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解决数据流通利用和安全 保护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完善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政策措 施。 各县(市)区参照市级成立相应领导小组,配备人员,形成 全市“一盘棋”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市数据 管理部门从全市数字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数据安全层面对数据 领域建设项目进行统筹。— 3 — 第二章 数据统筹和调度 第七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数据资源调度平台的建 设和管理,市直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向市数 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已建成和新建(含升级改造)的系统平台 要与市数据资源调度平台实现对接。不具备对接条件的,可以按 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数据汇聚。市直各部门负责本 部门的数据采集、汇聚、管理和更新工作,保障与全市数据资源 调度平台对接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全市拟立项公共数据的数 字化项目,应在立项前向市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数据安全建设方 案,未提供方案的,由数据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建议,视情况重新 开展立项审核。 第八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多源校核、动态更新” 的原则,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并汇总各部门 公共数据目录,形成全市公共数据目录。 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和编制规 范,编制和维护本系统、本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 来源、更新频率、分类分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 第九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标准,将收集、 产生的公共数据和上级回流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市数据资源调度 平台,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公共数 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4 — 第十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 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向上申请本市汇聚至国家部委、省级平台 的数据回流,推进汇聚至市级平台,畅通数据回流通道。同时对 回流数据按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求开发简单查询界面,便于 回流数据共享应用。在本市的垂直管理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应当积极争取并承接本领域国家部委和省级数据回流,按照规定 进行共享、开放。 第十一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建立多 元化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掌握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向政府共享数据,将相关数据向数据资源调度平 台汇聚,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鼓励行业协会建 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 据质量管理体系,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主体责任。 市数据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 据开展实时监测与定期评估,强化质量监督。 第三章 数据共享与开放 第十三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数据资源共享开 放工作。公共数据对外提供,需同时征得数据管理部门与数据提 供部门双审同意,并在市数据资源调度平台完成备案后依规获取 使用;未经数据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对外提供任何公共数据。— 5 —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共享 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无偿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 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 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基础数据库数据应当无条件共享。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 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 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 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无条件共享。 第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为履行职责申请有条件共享类的公 共数据,可以通过市数据管理部门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说 明数据使用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 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 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 放类型。 (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公共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6 — (二)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市 直各部门应当明确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要求,向符合条 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三)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 无条件开放类。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通过市数据资源调度平台主动向社 会开放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录 即可获取、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市数据资 源调度平台提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开放申请,包括申请标题、 事由、申请类型、使用期限、成果形式等内容,提供公共数据的 市直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工作,依法依规选择数据服务方对全市数据资源进行授权开发利 用,并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签订授权运行协议。授权运营机构应当 搭建安全可信开发利用环境。 第十九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实施方 案,明确授权条件、授权程序、授权范围、运营模式,运营期限、 运营平台的服务和使用机制、运营行为规范、收益分配办法、安 全监管、运营评价和退出情形等内容,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 7 — 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运营公共数据。 市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市网信、公安等相关部门,评估授权运 营主体设定的应用场景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监督和管理授权运 营机构的具体行为。 第二十条 授权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在安全可信开 发利用环境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 会提供。授权运营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获取的原始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和非公共 数据融合开发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将其依法采集、产生、持有的 非公共数据接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平台,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 数据的融合应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数 据授权运营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建立 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数 据安全。具体参照《佳木斯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佳 数联规【2025】1 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佳木斯市数据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