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gssjzdjs@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甘肃省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局)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处(邮政编码:730030),并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10月8日。

联系人:张琦

电  话:0931-8929435

 

甘肃省数据局        

2024年9月3日        

 

    《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1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五章 数据资源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相关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依 法有序流通和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 的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2 护、数据资源管理、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资源应用和数 据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省数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创 新引领、共享开放、深化应用、安全合规、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 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数据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制 定和完善数据领域的政策措施,解决数据资源管理、共享开 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 筹规划、综合协调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和 标准体系,统筹数据基础设施体系和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 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省大数据中心承担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运维以及其他 相关工作,推进数据融合应用。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 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市 场监管,以及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农 业农村、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制定完 善并推广数据收集、管理、共享、开放、流通、应用等标准3 规范。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 【区域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的交流合作,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 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 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据领 域相关的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化发展和 维护数据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 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实行包容审慎监 管,打造鼓励创新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 【权益保障原则】 本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以及获 取与其投入和贡献相匹配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数据收集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依法依规采集数据,取得相应权益。收集已公开的数据,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 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第十二条 【数据利用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加工、使用、交易;对 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前述数据权益,不得危 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数据产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明确数据产权登记 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登记主体、机构、流程等,对数据资源 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数据保护】 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 应当按照授权范围依法依规进行。 禁止非法买卖、提供他人个人数据。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特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明确告知数据使用的 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并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与突发 事件处置无关的工作。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及时对数据进行删 除、封存、匿名化等处理。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5 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平台】 省公共数据平台是本省 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基础设施。 公共数据平台坚持省级统建,省、市、县共用,各市(州)、 县(市、区)原则上不新建公共数据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资源实施目录 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 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 制、发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 头编制、维护、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上级 数据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 理、物联感知等基础数据库。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和建设重点行业领 域专题数据库,并按需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收集】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法 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 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医疗、教育、文化旅游、体 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 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收6 集公共数据。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 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 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 重复收集。 公共数据收集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统一标识编码体系设 置标识。境内自然人数据可以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数据可以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代码作为标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 理数据可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汇聚】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和 标准,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归尽归”原则向省公共数 据平台汇聚数据,已汇聚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公共管理和 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支持公共数据属地返还、按需回流, 最大程度释放数据价值。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和清单,并依托公 共数据平台向社会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 不予开放三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 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 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7 何目的。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 有关规定为依据。 未在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可以根据职责或需要提出开放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 及时回复,不能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省人民政府数据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授 权运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做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评价管 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数据资源管理】 引导市场主体提 升数据管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工作。 鼓励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实现全流程数据采集和标准 化治理。推动企业内部数据和企业数据与其他数据的互联互 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的融合和汇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数据资源管理】 鼓励自然人在保 障安全、基于授权的前提下,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 数据价值。 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数据处理者应当对自然人查阅、 复制、转移、删除其个人数据提供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六条 【数据质量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数据质量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 理,并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质量提升工作。8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企业数据质量评估,发挥 行业协会对企业数据质量管理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七条 【数据融合应用】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推动 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融合应用。 第四章 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培育】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科技、财政、商务、地方金融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 应当支持数据要素型企业发展,探索建立数据要素型企业认 定机制。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财政、商务、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培育数据公证、合规 认证、安全审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价值评估、风险评 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 全流程服务能力。鼓励打造数据要素领域的重点实验室、技 术研发中心、联合创新中心等高水平创新平台,支持关键技 术的创新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规范】 省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全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严控交易场所数 量。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交易服务规范、内部管理制度以 及机构自律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保障数据交易安全。在提供服务过程9 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交易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接收并处理质疑举报,调解数据交易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入场交易情形】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数 据交易场所交易数据产品和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场交易,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在专营、特许经营以及 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等活动中获得的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 品和服务; (三)数据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场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 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流通交易情形】 数据交易应当遵 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 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10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四)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或者以欺诈、诱骗、误 导等方式获得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合法约定明确禁止交易的 数据。 第三十二条 【定价与评价机制】 省发展改革部门指 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探索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 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定价有偿使用,企 业与个人信息数据市场自主定价。 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数据主管部门等应当制定 数据交易价格评估指导意见,构建数据交易价格评估指标体 系,对数据交易定价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数据资产管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 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规范数据资 产价值评估,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机制。 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应当记录数据资产的合法来源,确保 来源清晰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构建政府引导、市场 主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逐步建立完善数据资 产管理制度,推进数据资产依法合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数据收益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数据要素收益市场评 价机制,扩大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和按价值贡献参与分11 配渠道,构建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收益分 配机制。 第三十五条 【数据营商环境】 数据使用应当遵守反 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数据资源应用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 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激活数据要素潜能,促进数据要素在数 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建 设中发挥作用,以数字化转型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 快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七条 【数字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生产各环节融合,推进种 植业、畜牧业、种业等数字化建设及智能农机配备,建设主 要农产品全产业链数据、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农业服务等 数据的采集、传输、分析和应用服务体系,加快构建以数字 化为引领的现代农业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生产现 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 技术与工业融合,聚焦本省新能源、石油化工、有色冶金、 新材料装备、新能源装备、生物医药制造、电子信息等优势 特色产业,打造数字智能产业链。协调推进产业数字化、数 字产业化,支持工业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 理等领域开展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智12 能化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东数西算”国家工程等, 建设数据产业园区和新一带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打造 数字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和服 务业融合,积极培育和发展信息服务业,提高金融服务、商 贸流通、交通物流、电子商务、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 的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水平,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 面提升数字化驱动的服务业品质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数字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持续完善技术架构和应用平台,统筹 推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 办”,促进政务服务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 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场景数字化应用体系构建,通过数字化 转型全面提升公共服务、城市治理和政府监管数字化、智能 化、精准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数字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 游等部门应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推动数字技术和公共 文化服务融合,建设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推进文化资源数字 化,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文旅 数字资源体系,不断优化全省文旅产业数字化服务平台,推 进数字技术和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智慧旅游,鼓励开发 数字化旅游产品,打造特色化数字文旅资产,加强数字文化 创意产业发展,培育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加强13 国际旅游合作,提升旅游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条 【数字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公共服务、基层治理、乡村建设、公共 安全、生活服务等领域深度融合,提升公共卫生、教育、医 疗、就业、养老、安全生产、执法司法、食品药品安全等民 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挖掘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公共服务数 字化、普惠化。 建立健全数字化社会治理和大数据辅助决策机制,在社 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公众参与等方面,加强 大数据创新应用,提升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治理能力,打造 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整合城市数据资源,推进城市运行 “一网统管”,建设智慧城市。深入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 健全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着力提高数字乡村治理服务效 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十一条 【数字生态文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数据赋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加 强碳排放数字化智能化管理,运用数字技术推动生态产品价 值核算、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和生态环境智慧治理。建设 智慧高效的生态环境信息化体系,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监测预警,推进生态环境智慧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推进省内祁 连山、黄河流域等重点生态功能区治理现代化,建立和完善 生态保护数字化平台,构建生态监测网络,实现生态环境数 据的实时采集、分析、共享和应用,加快提高生态环境治理14 精细化水平,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 第六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数据安全责任】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 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 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数据隐私保护 和安全审查制度,提高设备、网络、业务系统的实时监测和 安全检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 【数据安全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从事与数据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公序良俗,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 和管理机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数据收集安全】 数据收集者应当对数 据源进行身份鉴别和记录,并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编 码标识,按照数据级别确定并实施必要的安全管理策略和保 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数据存储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数据存储制度,完善数据分类管理、 加密保护、访问控制、权限管理、安全传输、定期备份与恢 复、安全审计及应急响应等措施,全面保障数据的完整性、 保密性和可用性,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或损坏。 第四十六条 【数据使用加工安全】 开展数据处理活15 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 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 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报告。 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使用和加工数据,采取管控措施确保数据使用加工合规,过 程安全可控、可溯源。使用加工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还 应当加强访问控制,建立登记、审批机制并留存记录。 第四十七条 【数据共享开放安全】 数据处理者共享、 开放数据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 健全对外数据接口的安全管理机制。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其合法 收集的自有商业数据等非公共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数据流通交易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监管 机制,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 通交易活动的监管,指导数据流通交易参与主体采取相应的 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流通交易安全。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 定期对数据交易场所及数据交易平台履行数据流通交易安 全责任、落实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 落实。16 第四十九条 【数据销毁安全】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 数据销毁规程,对需要销毁的数据实施有效销毁。数据处理 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 控制的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订立数 据安全保护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完成处理 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数据跨境安全】 省网信部门会同国家安 全机关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数据跨境安全评估和 监管工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 通数据目录、企业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指引、数据跨境流动负 面清单。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 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 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五十一条 【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省级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据活动中的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 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 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 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 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17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 【安全评估与认证】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 评估、合规风险评估、培训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 动。 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院所、有 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 协作。 省网信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数据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可 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 求,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以及数据安全评估 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等级评定。 第五十三条 【数据安全技术】 鼓励数据保护关键技 术和安全监管技术创新研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 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部署应用隐私计算、区块链、量子 密码等安全技术,推动政府、行业、企业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五十四条 【数据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完善数据基础设施发展布局,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领域各行业网络、存储、算力、安全 等数据基础设施体系。 第五十五条 【产业扶持与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支持数据领域发 展的政策措施,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要 素产业发展载体建设,打造数据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18 技、商务、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要素产 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从专项资金、招商引资等方面给 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 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 数字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兜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公共数据的处理】 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共管理和服务 机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 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 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按照数据开放相关承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超出授权范围实施数据开发利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 律责任】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企业事业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数 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开放共享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质量管理工 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 据权益和及时处理数据申请的; (四)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篡改、伪造、破坏、泄露公共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数据资源,是指经过加工后,在现时或者未来具 有经济、社会价值的数据。 (二)数据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 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 接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数据资源。 (三)数据产品,是指用于交易的原始数据和加工处理 后的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 算法模型、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 数据、算法工 具等。 (四)数据质量,是指数据在指定条件下使用时,其特 性能够满足明确的或者隐含的要求的程度。 (五)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 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20 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 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六)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 或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 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 的数据。 (七)核心数据,是指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 盖度或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一旦被非法 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要数据。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